永顺县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 索引号:000014349/2023-00001
  • 文号:永政办函〔2023〕4号
  • 统一登记号:YSDR—2023—01001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永顺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5-01-10
  • 签署日期:2023-01-10
  • 登记日期:2023-01-10
  • 发文日期:2023-01-10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顺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湘西州永顺县 发布时间:2023-01-10 14:40:33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顺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永顺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0日

永顺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抗旱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小(1)型水库以及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政府投资修建的小型水库的所有权属国有,其管护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权属乡镇人民政府。企业自主合法兴建的小型水库所有权和管理权属本企业。

第四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永顺分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行政责任人。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管理单位、各村(社区)委员会、企业(个人)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坝高3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涉及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新建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水利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按照《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50米至100 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3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米至100米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下游向外延伸50米至200米的区域;大坝管理范围左右岸向外延伸5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100米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利局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五)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六)在小型水库范围与保护范围内非法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的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上报县水利局。

第十五条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县应急管理局、县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和防汛抗旱抢险队伍、防汛抗旱应急专家组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规程,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在日常的运行管理中,应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或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并立即采取抢护措施。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低水位或空库控制运行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水库相应的应急预案与调度规程,分别报县水利局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委员会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如存在不规范与不合理承包的小型水库,应依法解除合同。重要饮用水源的小型水库,不允许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应保持生态,涵养水源。

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抗旱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小型水库改扩建或除险加固期间,水库承包人有义务配合工程建设,不得提出补偿和有任何阻碍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抗旱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局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州水利局批准擅自建设小(1)型水库和未经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建设小(2)型水库,或者未经县水利局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与县水利局会同县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范围与保护范围内非法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直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辖区内的骨干山塘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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