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 索引号:006686322/2018-00054
  • 文号:永政发〔2018〕1号
  • 统一登记号:YSDR—2018—00001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永顺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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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8-01-15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永顺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5 00:0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永顺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永政发〔20181

YSDR20180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永顺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时,除法律法规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18115

 

永顺县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1永顺县XX加油站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类行政处罚案

YSDC2017〕第1号)………………………………(3

2XX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具消毒柜行政处罚案

YSDC2017〕第2号)………………………………(8

 

永顺县XX加油站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类

行政处罚案

YSDC2017〕第1

 

行政执法机关:永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

当事人:永顺县XX加油站

一、案件事实               

2017424,县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永顺县XX加油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从事加油作业,执法人员针对该违法行为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同时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湘西永顺)安监危化股现决〔2017wh1号),并对加油员曹XX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7426,县安监局法定代表人批准立案,由县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监股(以下简称“危化股”)对该案进行调查。危化股指定执法人员祝X、王X办理此案。

201753,危化股案件调查人员对永顺县XX加油主要负责人蔡XX进行了询问,蔡XX承认了对加油员曹XX在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违法事实,同时对县安监局执法人员2017424拍摄的曹XX从事加油作业的图片证据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日,危化股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攥写了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对该企业的处理意见交局案件审查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案审委成员对该案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适当、处罚的依据是否准确、处罚的数额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讨论案审委成员一致认定:1、处罚主体合法;2、执法程序适当;3、处罚的事实清楚;4、处罚的数额适当;5、同意危化股的处罚意见。

201753,县安监局危化股对永顺县XX加油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湘西永顺)安监危化股罚告〔2017wh2)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永顺县XX加油站主要负责人蔡XX当场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永顺县XX加油站加油员曹XX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从事加油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58,县安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湘西永顺)安监危化股罚单〔2017wh2号),决定对永顺县XX加油站作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缴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日,县安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到永顺县XX加油站,永顺县XX加油站主要负责人蔡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县安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永顺县XX加油站对永顺县安监局收集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永顺县XX加油员曹XX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从事加油作业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1、永顺县XX加油曹XX从事加油作业的现场图片资料,证明其从事加油作业的事实。

2、对永顺县XX加油站的《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对该加油站加油员曹XX、主要负责人蔡XX的《询问笔录》证明永顺县XX加油站曹XX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从事加油作业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永顺县XX加油站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放松了安全管理的要求,未在从业人员上岗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对从业事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五、告知权利

永顺县XX加油站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湘西永顺)安监危化股罚单〔2017wh2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或者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县安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具消毒柜

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永顺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食药工质局)

当事人:胡XX

一、案件事实

201715,县食药工质局执法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对当事人销售的索奇牌食具消毒柜(型号规格:ZTP200)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抽样品进行检测。201724,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所送样品的“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不符合GB4706.12015GB179882008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2017224,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YJ201700354),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县食药工质局执法分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201072,当事人经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供销大楼门面开设“永顺县XX电器”家用电器销售店,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经营活动。201711日,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将“永顺县XX电器”迁至永顺县灵溪镇府正家园112楼。当事人分别于2016828日和2016104日,从怀化地区代理商处以650/台的价格,共购进广东索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索奇牌食具消毒柜(型号规格:ZTP20010台,然后以900/台的价格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1715日,县食药工质局执法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索奇牌食具消毒柜(型号规格:ZTP200)进行了抽样送检(共抽取样品2台)。201724日,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所送样品的“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不符合GB4706.12015GB179882008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购进的索奇牌食具消毒柜(型号规格:ZTP200)已全部销售,获违法所得2000元(900元×8-650元×8=2000元,除去2台样品),其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000元(900/台×10=9000元)。201746日案件调查终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经县食药工质局政策法规股核审,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7417,县食药工质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食药工质听告字〔2017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该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425,县食药工质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22号),给以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18000元;

3、没收样机2台。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存(汇)入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进货发票》、实物照片等9份证据。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不符合GB4706.12015GB179882008国家标准要求的索奇牌食具消毒柜(型号规格:ZTP200),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县食药工质局决定,给以当事人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处以货值金额(9000元)2倍的罚款(18000元);没收样机2台。

五、告知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或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县食药工质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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