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09 字体大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
 
 
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金〔2010〕49号)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湘公通〔2011〕9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除外)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县人民政府成立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财政、交警、审计、地税、法院、卫生、农机、民政、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二)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县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职责:
(一)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县交警大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2、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3、依法追偿垫付款;
4、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县政府办负责指导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职责。
县财政局为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交警大队负责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审核;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县法院负责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县地税局负责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交纳营业税数额的定期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提供给县财政局和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县农机局负责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救助基金社会募捐活动。
县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保险公司负责依法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并交纳交强险营业税。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县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交纳营业税数额县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给予补助;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县地税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县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八条 县交警大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向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交警大队代为受理并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县交警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应包括:
(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情况等。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县卫生局审核。
第十二条 需要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受害人治疗诊断证明、抢救费用清单(事故后72小时内住院抢救费用发票原件、每日用药清单)、县卫生局的审核意见等;
(四)县交警大队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五)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县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和经县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县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和医疗机构: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协调解决,如解决不好,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请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解决。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县交警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行赔偿请求权,其损害赔偿款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保管。
第十六条 需要由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受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五)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六)丧葬费用清单;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并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县交警大队、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追偿
第十九条 经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应在作出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金额、期限。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所垫付费用。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县交警大队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县交警大队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派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应当优先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按期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有权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县交警大队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工作。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委托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和其他追偿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
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九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县财政局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前向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对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县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其中由县农机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机局负责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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