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信访条例》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诽谤、辱骂、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进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等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