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永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永顺县户籍,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按本实施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及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办理。
第五条 乡镇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社区)协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村(社区)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及资助金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中央、省、州、县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月补助60元基础养老金。省、州、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标准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安排部分补贴,剩余部分由州、县财政配套。参保人当年缴费方可享受政府补贴,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县财政对持有《五保供养证》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持有《低保证》和二代《残疾证》(等级为1—2级)的特困群体按最低缴费档次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度缴费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在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按年缴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金融服务机构。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档案。
第十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应全部计入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一)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实施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需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
(四)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月领取标准为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6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六条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领取。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参保人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1个月内到所在乡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办理参保终止或待遇停发手续,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须及时退回。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进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补贴划至县财政专户后,在规定时间内划转至省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逐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会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制订科学合理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实行制度化、信息化管理,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社区)每年对辖区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州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文件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