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商务局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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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消费者未发生实际购买;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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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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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不如实标明原厂配 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不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 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消费者未发生实际购买;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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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供应商违规限制配件生产商销售对象,不及时公布停产停售车型,不能保证其后10年配件供应及相应售后服务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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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后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供应商、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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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法规列举的违法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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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中的违法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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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销售额不满50万元;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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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品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被特许人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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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 |
《商品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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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要求向备案机关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
《商品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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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卡企业未依法备案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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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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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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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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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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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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