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商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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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事项名称 |
审核依据 |
1 |
行政处罚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或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3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的,或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
4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5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6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①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②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③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④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⑤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⑥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⑦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
7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未按要求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8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与消费者订立的书面家庭服务合同未包括以下内容的:①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情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②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③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④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⑤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9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的,或未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10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也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的:①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②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③其他发卡企业限期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
11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为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章程的,或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的;或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2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或一次性购买一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或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3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或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4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未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而使用现金的,或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或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5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发售的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述规定的限额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6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发售的记名卡设有效期的,或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或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7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未将资金退至原卡的,或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的(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8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的,或办理退卡时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的,或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9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时,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的,或未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20 |
行政处罚 |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预收资金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20 |
行政处罚 |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或填报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故意隐瞒、虚报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