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永顺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但造成了较坏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但未造成较坏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且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或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或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虽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或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或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能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拒不改正,且被依法查处一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属初次违法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该规定,且被依法查处1次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属初次违法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该规定,且被依法查处1次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属初次违法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该规定,且被依法查处1次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六章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二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三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当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就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二项,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三项及以上,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二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三项及以上,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二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三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二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三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提供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提供信息,拒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1-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本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3-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本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5项及以上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本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1-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3-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上述规定的5项及以上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一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二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1-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3-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5项及以上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1-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3-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5项及以上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一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二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一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两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三项及以上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初次违法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该规定,且被依法查处一次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一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不改正,且已被依法查处二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1至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3至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5项及以上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条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1-2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3-4项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该条规定的5项及以上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已被依法查处一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并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2、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3、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1、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2、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3、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三者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1、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2、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3、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三者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1、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2、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3、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三者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因销售的不能继续使用的零部件回用后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认定书
三、《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低于3人次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整改。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高于于3人次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在5日内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处罚基准:责令整改。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超过5日至15日未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超过15日以上未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
五、《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在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章《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内;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按要求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按要求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按要求改正,且已被查处过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6)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内,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涉及劳务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且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违反该条规定,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条规定,没有按要求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2、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3、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4、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依法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或者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2、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3、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3、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