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5〕8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5〕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2-21 10:08:44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江  职务:局长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梧树湾下巷1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9日对其投诉举报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回复内容,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回复结果存在办案错误并撤销;

二、责令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湘*福腊味官方旗舰店内购买到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腊香肠”,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和营养素参考值的问题。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百克能量2025 千焦,但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 问答中(二十三)能量极其折算计算方法计算,该产品能量应为1806千焦。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70%,实际换算应是78%,因计算结果与之标注不符,故认为该产品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 中3.1 的规定。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腊香肠”能量值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做出《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腊香肠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瑕疵,该结果可直接影响本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民事诉讼中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标签瑕疵的范围及定义,其中该条款第(四)项中对于营养成分表瑕疵范围的定义为“标示不规范”,并未对虚假标注以及无标注依据造假营养成分表定义为瑕疵范围之内。且被投诉举报人违反的GB28050-2011 中3.1条为国家强制标准,其能量值与国标计算中相差219 千焦,钠的营养素参考值相差8%,足以误导消费者,定义为瑕疵的前提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不认可将该投诉举报事项定义为瑕疵。

2.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中第4条明确说明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请被投诉人提供营养成分表标注依据。被申请人并未让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或者该营养成分表并没有标注依据,应是冒用他人或者造假营养成分表。未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未告知申请人要求提供标注依据但未提供的具体情况,严重履职不到位。

3. 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严重程序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被投诉举报产品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情节严重情形,且被申请人并未明确告知到底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性质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哪一条进行责令整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处罚标准,《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其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等,应当对其立案查处。

5.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严重程序违法。

6.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定案涉商品属于商家自行通过简易加工制作的食用农产品无依据,被诉产品明确标注净含量为500g,其特点全部符合GB7718-2011 中2.1关于预包装产品的定义,应为预包装食品。

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办结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履职不到位,且可能存在包庇违法企业等行为,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严肃处理。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复印件一份;3.交易订单、账单截图各一张;4.商品照片两张;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复印件一份;6.湘*福腊味官方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一张;7.农业银行卡个人信息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由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腊香肠”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调解、并奖励。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予以受理,并选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方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该食品属于商家自行通过简易加工制作的食用农产品,只是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腊香肠”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责改字〔2024〕SD-63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真实、完整、准确地标注食品营养成分含量。

关于调解,经与被投诉举报方沟通,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关于奖励,根据总局《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该举报内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故不予奖励。

被申请人于 2024年9月29日就受理及核查情况给申请人予以书面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并检查进行责令改正和书面回复。没有履职不当行为存在。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一份;2.《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4.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6.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一份;7.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9月6日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永顺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腊香肠”商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相关规定,便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于2024年9月29日选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就其销售的“腊香肠”营养表标注不正确的行为当场下达了永市监责改〔2024〕SD-63 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审批,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书面《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选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查处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整改到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虽未明确写明“不予立案”的字样,但《回复》中含有不予立案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和本机关已经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等救济途径未对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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