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5〕1号 )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永顺县公安局
负责人:田君 职务:党委书记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93号
第三人:孟某某。
申请人孟某不服被申请人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泽)决字〔2024〕第0537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537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泽)决字〔2024〕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2日,申请人的邻居孟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将申请人栽种了几十年的树木砍伐了六棵,且将申请人家的菜地挡土墙挖掉打桩做围墙,申请人发现后立即报警并通知村干部到场处理,期间与之理论要求停止违法侵害行为,孟某某不仅未停止破坏行为,相反还加大破坏侵占申请人的私人财产。泽家派出所赶到现场口头警告孟某某停止侵害后便离开了现场。孟某某在公安民警离开后,又开始在申请人的土地上打桩。申请人看见公安民警已经离开,现场又无人帮助,怕孟某某打柱后申请人的土地就变成他的了,就自行上前将孟某某打下的桩子拔除,孟某某自恃自己年龄大故意往申请人身上靠,进而与申请人发生拉扯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躲让后孟某某仍旧拿石头器打申请人,申请人被逼推开他,孟某某故意倒地说申请人将其打伤了,实际上是申请人拔孟某某打到申请人家地上的木桩孟某某故意殴打申请人,现场有多名证人及村干部在场作证。
案件发生后,申请人先后向州里、县里领导反映要求处理,2024年10月30日泽家派出所、永顺县公安局在未经核实及调解的情况下,单方面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并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永顺县公安局并未真正了解案发的起因,孟某某是具有重大过错的,且也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永顺县公安局未考虑双方在本案中过错及情节轻重,查明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并未主动殴打推倒孟某某,规避了孟某某在案发时拿石子、锤子扔打申请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且决定书也未将案件发生的起因进行说明,未真正反应案发过程的真实情况,且至今未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处理,程序上明显存在严重违法。
2025年1月4日,申请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孟某自首情节错误。孟某在发生纠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的整个过程,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孟某主动消除后果的情节错误。孟某在发生纠纷后,立即到医院为孟某某缴纳了3000元医疗费,之后还到州人民医院为孟某某缴纳了后续的全部医疗费,虽然因为孟某某狮子大开口无法满足要求,没有得到孟某某的书面谅解,但是在对孟某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予以考虑该情节,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孟某为情节显著轻微错误。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清楚表明,引发纠纷的前因是孟某某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孟某并未故意殴打孟某某,而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发生的轻微推搡,并未给孟某某造成严重后果,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此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537号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争议地现场照片四张;4.永公(泽)行鉴通字〔2024〕第0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孟某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下达的《0537号处罚决定》合法合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1.经查明:2024年10月02日中午,孟某某在永顺县泽家镇泽那村三组与孟某有争议的土地上钉木桩,孟某发现后上前去拔孟某某钉的木桩,孟某某的妻子吕某某阻止,被孟某推开致吕某某倒地(后被村干部尹某翠扶起,无伤),孟某继续拔木桩,孟某某又上前去扑孟某,被孟某推开,孟某某再次扑向孟某,又被孟某一推致使孟某某倒地,孟某捡起孟某某钉桩的锤子扔到坎下。孟某某爬起来后,先到坎下捡锤子,然后捡起被孟某拔掉的木桩准备再次钉桩,这时候孟某上前抓住该木桩,二人均未放手,在抢木桩的过程中,孟某某被孟某推倒在地,孟某用右手将孟某某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右脸打了一耳光后被在场人员拉开。2024年10月15日,经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右肘后侧缝合创口长达1.3cm和右手背侧挫伤面积达15.0cm2,均构成轻微伤。在发生纠纷时,孟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在孟某与孟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孟某将孟某某推到在地仍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孟某的陈述、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2.在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展开的调查依法依规,程序合法。在发生纠纷后,因当时孟某某受伤且年事已高,孟某某便先行前住永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由泽家镇泽那村前往永顺县人民医院的途中会经过泽家派出所,因此孟某某便来到所内,民警对孟某某的伤势拍照固定。因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2024年10月02日21时许孟某某转院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后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接受治疗。2024年10月03日泽家派出所民警在泽那村村部询问孟某了解大致情况。因双方发生冲突时现场无监控视频且泽那村村辅警、村书记、村综治专干均在现场,2024年10月04日,泽家派出所对泽那村村辅警进行了询问了解情况。孟某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4年10月05日,泽家派出所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部询问孟某某妻子吕某某了解情况。2024年10月08日,泽家派出所对泽那村村干部进行询问了解情况。2024年10月10日,孟某某方申请进行伤情鉴定,泽家派出所开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湘西新途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体表外伤伤情(因孟某某仍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无法出具诊断证明故无法对其他伤情进行伤情鉴定)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0月15日,经湘西新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右肘后侧缝合创口长达1.3cm和右手背侧挫伤面积达15.0cm2,均构成轻微伤。2024年10月16日,泽家派出所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对孟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情况。2024年10月17日,泽家派出所与永顺县公安局局领导、法制大队、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孟某某亲属就该案办理情况进行答复。2024年10月18日,泽家派出所开具传唤证将孟某唤至永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2024年10月25日,泽家派出所在永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泽那村村干部进行了询问了解情况。2024年10月29日上午,泽家派出所联合永顺县自然资源局、永顺县林业局、泽家镇人民政府、泽那村委会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实地勘查。当日下午,泽家派出所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对孟某某大女儿孟某艳进行询问了解情况。2024年10月30日,泽家派出所开具传唤证将孟某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
3.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下达的《053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此案件中,孟某殴打孟某某的事实清楚,孟某某身份证号码:4331271942
08082233,年龄为82岁,孟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泽)决〔2024〕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537号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孟某处以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0537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孟某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一本。
第三人称:
一、对孟某仗势欺人,打伤第三人,歪曲事实,强词夺理的行政复议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1.孟某打人经过及严重伤害后果
2024年10月1日,第三人种冬菜,只用草锄打地窝子,没有挖土和土墙。10月2日早晨第三人烧垃圾,吃早饭后,砍了2004年亲手栽的一排杉树(全部死亡)。下午钉篱笆桩,钉到五、六根后,孟某为强占第三人田地,带领其亲侄儿村支书孟某安、尹某翠等多人,来到第三人家屋边,孟某抽第三人钉的桩子,第三人老伴(75岁)不准抽,孟某就一掌把第三人老伴推倒在沟里,然后向第三人扑来,抢去锤子摔下坎,把第三人推倒在地,用木棍把第三人右手打伤,被孟某友拉开,第三人捡起锤又钉,孟某又抢去锤子,猛力把第三人推倒在篱笆桩上,一百六、七十斤体重膝盖跪在第三人胸部,又将第三人头推在地上,左右来回挥拳锤打第三人两边耳部,村警孟某友拉不开一百六、七十斤个子的孟某,孟某福(孟某友的哥)跑来两人一起才拉开。村干部孟某安、尹某翠就在旁边,不到二米之地,一没有喊莫打架、二没有扯劝。事后,孟某友送第三人到泽家派出所,所长为第三人外伤拍了照。2024年10月15日经永顺县公安局鉴定(永公(泽)行鉴通字〔2024〕第0107号)为:第三人因外伤致右肘后侧缝合创口长达1.3cm和右手背侧挫伤面积达15.0cm2,构成两处轻微伤。当天第三人被送到州医院,住院后发现两处内伤,耳朵和胸部。被打后第三人耳朵听力下降很多,电话语音完全听不清,面对面大声讲话才听得见,头晕、头疼、胸闷,走路时不时头晕眼睛发黑,医院诊断胸有溃疡。主治医生陈述不排除因孟某打伤形成,给家属下了三次病危通知,必须立即转院救治,否则随时有生命危险,情况相当紧急。医生告知转院及手术费,到上海光医药费就要三十万,到长沙光医药费近二十万,还不包括其他护理生活日常。
2.因孟某将其菜园地全部推做屋场,没有了菜园地,为抢占第三人菜园地,进而行凶打第三人。孟某与第三人为邻居,两家中间菜园地相邻。1982左右,孟某菜园地全部推做屋场,1986年左右孟某在菜园地栽了一排椿树为界。2004年,第三人在孟某栽的椿树近旁栽了一排杉树为界。为了防止菜园地抛荒,2003年到2006年,此地送给孟某财种。2006年到2019年,送给孟某坪种。2019年后,第三人收回菜园自己种。此前,孟某与第三人双方管理自己菜园子没有任何争议。2024年9月下旬村里组织保坎。2024年10月2日,第三人在沿椿树杉树旁边打桩围篱笆是正常管理土地行为,孟某阻拦是无理取闹的行为。孟某为什么要争第三人地,归结起来就是因孟某将其菜园地全部推做屋场,没有了菜园地,为抢占第三人菜园地,进而行凶打第三人。
3.在村支书孟某安及村专干调解现场,孟某依仗权势,当众对80多岁第三人嚣张跋扈,肆意腿按拳打,在场的村支书孟某安及村专干无一人劝架,村警孟某友一人敌不过孟某,以致造成第三人严重伤害后果。孟某与第三人为邻里,孟某为前任村支书,有两儿一女,大儿孟某金江西上饶下溪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二儿吉首市州民中老师,其女做生意,现任村支书孟某安是孟某亲侄儿。第三人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有四女,大女和三女远嫁他乡打工为生,二女在家务农,四女离异带孩打工为生,家境贫困。第三人是风水先生,直到被打之前都帮人看风水,有人电话联系第三人,便爬山翻岭看风水挣点小钱。被打之前,第三人身体健康,在78岁左右时一人翻新了村里一间房屋。之后,身体未曾因出现毛病住院看病。如若不是第三人身体健康,一般老人像这样的年纪,别说被人推倒在地承受一百六、七十斤体重,又膝盖跪其胸部,又将其头偏在地上,左右来回挥拳锤打。就算被推倒地上,都恐有生命危险。
4.本案孟某打第三人,构成两处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第三人耳伤三个月后才可以鉴定,胸口伤急需要转院救命,永顺县公安局可以先行对已查实的部分进行治安处罚,在两处内伤鉴定后确定是否属轻伤,再行决定是否刑事处罚,并不违法。因此,孟某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一事不二罚指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也即以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孟某打我,造成体表外伤两处轻微伤,现第三人救命的紧迫性,暂不能对耳朵和溃疡两处内伤鉴定,孟某违反治安管理,证据确实充分,公安局及派出单位不依法处理不足以平民愤。
5.孟某邀约村支书及村专干,并当其面殴打第三人,行为嚣张至极。第三人被孟某打伤住院,身体疼痛,等钱救命。孟某招摇得意在外,并乘第三人住院,在第三人屋边田土中间打桩强占,激化矛盾在后。事至今日,无认错表现,挑起事端,还颠倒黑白,孟某态度穷凶极恶极度严重,严重不同意暂缓执行。
6.孟某讲第三人打挡土墙做围墙,砍他的树,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恶意诽谤。10月2日被打以来,打人事实如此明显,派出所不敢依法抓人处罚,经县公安局政委、副局长出面,信访省巡查组领导,直到10月30日才依法对孟某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知道申请行政复议是其权利,但是恳请政府不畏强权,扫除恶势力,保护弱势老儒,坚持正义,彰显法治社会。
二、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描述错误,第三人没有扑向孟某的任何动作,完全是虚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被在场人员拉开”,不是事实,混淆视听。只有一名在场人员劝架,但没有拉开。是场外人员孟某福赶来,二人合力,才拉开。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孟某用右手将第三人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右脸打了一耳光被在场人员拉开”不是事实。只在场人员有村支书孟某安、村干尹某翠、村警孟某友三人,这三人是孟某叫来调解的,但是只有孟某友一人劝架,另外两个无动于衷,第三人才被打的这么严重。孟某友一人敌不过孟某,被远处看到的孟某福上前,在两人合力下,才拉开。
3.孟某打了82岁第三人,拘留12天,县公安局自由裁量实际过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孟某打了82岁老人,理应拘15天。
综上,孟某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贵府向泽家派出所查明调查笔录,查明事实,不畏强权强势,支持公平正义,依法执行孟某打老人事件。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永顺县泽家镇泽那村三组因土地和砍树发生纠纷,申请人请求泽那村委会、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解决,泽那村委会、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到场后因调解不成,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待国庆放假结束后请求泽家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双方应维持土地现状。2024年10月2日13时许,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钉木桩,申请人发现后,上前去拔第三人孟某某钉的木桩,第三人孟某某的妻子吕某某予以阻止,申请人用手推开吕某某致其倒地(后被村干部尹某翠扶起,无伤),后申请人再继续拔第三人所钉木桩时,与第三人孟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争抢木桩的过程中将第三人孟某某推倒在地,并对第三人孟某某的左右脸各打一耳光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申请人在拔第三人钉的木桩和发生肢体冲突时,有该村支部书记孟某安、村干部尹某翠、村辅警孟祥有等人在现场。2024年10月15日,经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右肘后侧缝合创口长达1.3cm和右于背侧挫伤面积达15.0cm2,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申请人分两次支付第三人孟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整。
本复议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0537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邻里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第三人不听劝阻继续在有争议土地上钉桩存在过错。申请人因第三人钉桩打了第三人耳光并推倒了第三人及其妻子吕某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三人及其妻子吕某某均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第三人的过错和申请人殴打的对象等因素,作出的《0537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送达及批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等程序,并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5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泽)决字〔2024〕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