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4〕125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江 职务:局长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梧树湾下巷1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1日对其投诉举报永顺县***百货店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责令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通过淘宝平台“小*日杂”店铺购买了欧立喜乐氨糖软骨素,商家通过圆通快递(快递号:YT74939796796**)发出,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便通过挂号信(XA83248682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理由如下:
1.根据(202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称找不到被举报商家将其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经营异常不是不予立案的前置条件,两者无法律关系。
3.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向被申请人予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内容消极怠工,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
4.申请人已经初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立案,但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举报人之后再恢复调查,而不是对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
5.申请人认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应予核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产品外包装照片五张;3.快递单照片一张;4.卖家发货照片两张;5.支付宝交易流水复印件一张;6.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截图一份;7.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永顺县***百货店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一份(以下简称“《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淘宝平台永顺县***百货店购买的“糖软骨素”没有中文标识,未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商家赔偿。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就积极开展调查工作,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联系地址现场核查,该场所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永顺县***百货店,也未见任何经营设备和招牌。
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早在2024年9月24日,已将永顺县***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是在被申请人处注册办理,但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给申请人书面回复,告知以上核查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核查及答复,建议申请人向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现场检查照片一张;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一份;4.永顺县***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9月22日通过淘宝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小新日杂”店铺支付249元购买的“软骨素”存在问题,便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0月9日选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书面《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软骨素”系从福建省福州市发货;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永顺县***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其注册登记地进行经营且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申请变更经营地,同时结合案涉“软骨素”发货地可以确定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本辖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