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4〕124号)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24〕12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1-24 11:08:32 字体大小:


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江  职务:局长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梧树湾下巷1号

申请人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超市销售洽得有味卤煮花生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超市销售洽得有味卤煮花生冒用其他公司条码,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案涉答复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从被申请人给的答复就可以看出其不愿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支付账单截图一份;4.购物小票照片一张;5.商品照片7张;6.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照片一份;7.商品条码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

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购买的“洽得有味卤煮花生”,生产商是湖南小**食品有限公司,而追溯条码显示是长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标签冒用其他公司条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奖励。

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4年8月9日下午15时30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电话0743-5229474致电申请人,欲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受理该案,但是电话无人接听。于2024年8月30日选派执法人员到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店证照齐全,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的食品“洽得有味卤煮花生”,包装袋上标签标注委托单位是长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单位是湖南小**食品有限公司,两者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申请人所诉的冒用其他公司条码的行为。执法人员要求商家提供该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相关文件和进货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商家均已提供有效的相关文件,即湖南小*8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湖南小**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商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商家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举报奖励问题,因被申请人对商家没有实施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予以书面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核查并书面回复。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3.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三张;5.湖南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湖南小**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7.湖南小**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8.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9.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书面回复一份;10.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1.延长核查审批表一份。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4月27日在湖南省永顺县龙吉高速公路芙蓉镇服务区*区号***超市(即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花费10元购买的一份“洽得有味卤煮花生”是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8月16日作出延长核查审批,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选派执法人员到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书面的《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湖南***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芙蓉镇分公司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且证照齐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永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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