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5〕32号

永市监处罚〔2025〕32号

来源: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6-03 09:45: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32号

关于永顺县杰子美妆经营部(经营者:王**)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和无中文标签的普通化妆品及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杰子美妆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DWM0BN8J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城东社区湘潭路居民小区1**(******号)

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37292919********74

2025年3月4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其2025年2月18日通过美团平台从当事人处购买的两款化妆品“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无中文标签和未备案。2025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陈列有“Kissme”睫毛膏1盒、“Fibroin”面膜13袋,其中“Kissme”睫毛膏产品包装正反面标签内容均为日文,有“MADEINJAPAN”英文字样;“Fibroin”面膜产品包装正面标签内容为英文,反面标签内容为泰文;执法人员要求查验上述两款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凭证;执法人员通过“化妆品监管”APP平台进行查询并调取当事人的购销记录;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下架上述两款化妆品暂停销售配合调查。2025年3月1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老司城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和无中文标签的普通化妆品及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立案调查。2025年3月1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本局于2025年4月11日和2025年4月28日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2025年4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函件载明:“Fibroin”面膜产品是广州优悠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后于2023年5月注销,生产时外包装含有中文标签。2025年5月13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函件载明:“Kissme”睫毛膏产品不是伊势半(天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或进口,与其已备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2025年5月16日,办案人员依法对“Kissme”睫毛膏产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8月6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城东社区湘潭路居民小区1栋(成东新街91号)从事化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2024年8月28日,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从广州优悠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Fibroin”面膜(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7日,保质期为3年)65袋,购进价格为1元/袋。2024年9月1日,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从上海丽人美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Kissme”睫毛膏2盒,购进价格为65元/盒。现查明,当事人仅在美团平台销售化妆品,购进上述两款化妆品时未完全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有购销记录。“Fibroin”面膜为广州优悠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发货时原本附有中文标签,但当事人未在产品包装上加贴即上架销售;“Kissme”睫毛膏为进口化妆品,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共销售了“Kissme”睫毛膏1盒,标示销售价格为81元/盒;销售了“Fibroin”面膜52袋,标示销售价格为1.5元/袋。因部分消费者购买时使用了优惠卷,当事人销售“Fibroin”面膜的实际总金额为71.04元,销售“Kissme”睫毛膏的实际金额为69.45元。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40.99元(71.04元+69.45元+81元/盒×1盒+1.5元/袋×13袋)。立案前,当事人向供货者索取化妆品相关凭证并粘贴了“Fibroin”面膜的中文标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二):《投诉举报信》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向当事人购买化妆品的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三):2025年3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当事人销售的“Kissme”睫毛膏1盒和“Fibroin”面膜13袋无中文标签及标识的信息及现场不能提供相关凭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下架上述两款化妆品暂停销售配合调查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的进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的数量、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的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数量、价格、销售金额等相关信息;

证据(六):2025年3月1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Kissme”睫毛膏和“Fibroin”面膜的经过、购销渠道、购销数量、购销价格、销售金额和无中文标签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完全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和立案前当事人主动粘贴了“Fibroin”面膜的中文标签并向供货者索取相关凭证等情况;

证据(七):2025年5月16日,办案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1盒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Kissme”睫毛膏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协助调查函》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Kissme”睫毛膏产品不是伊势半(天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或进口,与其已备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协助调查函》和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Fibroin”面膜是广州优悠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后于2023年5月注销,生产时外包装含有中文标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确认或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5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老司城)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和无中文标签的普通化妆品及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的规定。应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诉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涉案化妆品进货来源。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对当事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立案前主动向供货者索取相关凭证,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普通化妆品和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一、化妆品是满足人们对美的需求的消费品,直接作用于人体,其质量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应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化妆品质量安全意识。二、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化妆品安全隐患,消除化妆品安全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Kissme”睫毛膏1盒;二、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账号:430015120730525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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