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不罚〔2025〕1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2025〕1号
关于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平高高级中学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永顺县平高高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00MJK4115772
住所:湘西州永顺县溪州新城
法定代表人:龙*
身份证件号码:43012419********43
2025年2月14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大红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3月4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2025年3月24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溪州新城从事普通高中教育并开办食堂。2025年2月14日,当事人为用于给学生和职工提供餐饮服务从永顺县禄柴蔬菜批发有限公司采购大红椒50斤,购进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价格是1.8元/斤(3.6元/kg)。2025年2月14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上述大红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3.3kg。2025年3月4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50202881),报告载明:毒死蜱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78mg/kg;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大红椒,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批次大红椒的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配送单、农残快检报告单和物资台账。本局未收到食用检验批次大红椒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采购的检验批次大红椒已全部使用完,货值金额为90元(25kg×3.6元/kg),违法所得为78.12元[90元-(3.3kg×3.6元/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主体登记信息及提供餐饮服务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5年2月14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一份,证明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大红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及样品数量、价格;
证据(五):2025年3月4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50202881)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检验批次大红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3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七):2025年3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大红椒等情况;
证据(八):2025年4月1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检验批次大红椒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批次大红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农残快检单复印件、配送单原件、物资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大红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检验批次大红椒的购进数量、价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食品)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红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指的“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大红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食品不合格项目非检测不能判定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