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5〕13号

永市监处罚〔2025〕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3-19 16:5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13号

关于永顺弘扬诊所(经营者:粟**)使用劣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弘扬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CEWGEK2D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环卫所**号门面

经营者:粟**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11

2025年2月19日,本局药械股在开展2025年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专项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二楼药品阴凉柜中放置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10支/盒,内装3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药械股以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在永顺县灵溪镇环卫所***号门面提供诊所服务。当事人的前身为原永顺一芯诊所。2023年4月6日,原永顺一芯诊所从湖南新达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0575;规格:10支/盒;生产企业: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30201;有效期至:20250131)1盒,购进价格为39元/盒(3.9元/支)。2025年2月19日,本局药械股在开展2025年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专项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二楼检查室发现药品阴凉柜最下面一层摆放有上述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盒子打开过呈使用状态,盒内剩余3支药,与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放置在一起,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的使用记录,仅能确定现场扣押的上述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故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1.7元(3.9元/支×3支),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信息和医疗服务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二楼检查室药品柜上摆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10支/盒,内装3支)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10支/盒,内装3支)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证据(六):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检查现场和药品标签照片共四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放置位置和与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放置在一起等情况及外包装标识的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证据(七):2025年2月2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的经过、购进渠道、购进日期、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和当事人的前身为原永顺一芯诊所及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的使用记录等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湖南新达源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的购进渠道、购进日期、购进数量、购进价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药械)2),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劣药的情形。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又因当事人使用的劣药为注射剂药品,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规定所指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经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3支;二、罚款35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账号:430015120730525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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