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5〕1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12号
关于永顺县福瀚堂大家康大药房销售劣药
的处罚决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M09MD5G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新街口
投资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18
2024年12月24日,本局接到投诉:投诉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当事人处购买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黄芪颗粒1盒。当日本局药械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时,发现投诉属实,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在经营场所右侧降糖降脂类药品销售柜上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血府逐瘀丸1盒,并在进货查验系统内未查询到药品血府逐瘀丸的入库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药械股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新街口经营零售连锁门店(门店的原名称为永顺县永茂镇爱民药店),当事人的投资人名下还有一家开办在永顺县小溪镇的零售连锁门店(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和2024年3月6日从湖南德润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黄芪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5020279;规格:5g/袋×10袋/盒;生产企业: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107;有效期至:2024年10月)30盒和血府逐瘀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5020279;规格:5g/袋×10袋/盒;生产企业:内蒙古天奇中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211122;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0盒,黄芪颗粒的购进价格为89元/盒,销售价格为168元/盒;血府逐瘀丸的购进价格24元/盒,销售价格为38元/盒。2024年6月,因经营需要,当事人从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自行调配了上述药品黄芪颗粒1盒和血府逐瘀丸1盒,但未按连锁门店调配药品要求在系统内进行申请,也未出库入库操作。2024年12月23日,一名消费者到当事人处购买了上述药品黄芪颗粒1盒,后经当事人与投诉人协商达成和解,当事人退还投诉人购买药品黄芪颗粒的款项168元,并将退回的药品黄芪颗粒销毁。2024年12月24日,消费者向本局进行投诉,称当天吃后发现身体不舒服。当日,本局药械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时,现场未发现有投诉人退还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黄芪颗粒,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摆放在降糖降脂类的药柜最上层的上述药品血府逐瘀丸1盒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现查明,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分别于2024年8月31日前和2024年9月13日前将上述药品黄芪颗粒和血府逐瘀丸售完。故认定扣押的1盒血府逐瘀丸和当事人销售的1盒黄芪颗粒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206元(1盒×168元/盒+1盒×38元/盒),因当事人退还了黄芪颗粒的款项,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4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在经营场所右侧降糖降脂类药品销售柜上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血府逐瘀丸1盒,并在进货查验系统内未查询到药品血府逐瘀丸的入库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等情况;
证据(五):2024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血府逐瘀丸1盒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证据(六):2024年12月2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黄芪颗粒和血府逐瘀丸的来源和购销数量、价格以及销售过程和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并将退回药品销毁处理等情况;
证据(七):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制作的检查现场和产品标签照片共四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药品血府逐瘀丸放置位置及其外包装标识信息;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黄芪颗粒的价格和已将投诉人购买药品的款项退还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湖南德润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清单》二份,证明药品黄芪颗粒和血府逐瘀丸的购进渠道、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均为零售连锁门店,其投资人为同一人;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的药品黄芪颗粒和血府逐瘀丸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永顺县福瀚堂爱民大药房分别于2024年8月31日前和2024年9月13日前将药品黄芪颗粒和血府逐瘀丸售完。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药械)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劣药的情形。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赔付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并召回劣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血府逐瘀丸1盒;二、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账号:430015120730525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