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5〕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2号
关于永顺县灵溪镇顺发超市(经营者: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灵溪镇顺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N0MT93Q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大西街52号
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433052119********6X
2024年12月6日,本局收到永顺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送函(永烟移(2024)第4331270202410065号)。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14年6月13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大西街52号开办超市。2024年11月6日,永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本局和永顺县公安局的执法人员联合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柜台内摆放有28个品规(82.4条)的卷烟,永顺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别检验。2024年11月18日,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湘烟鉴检202404281),上述卷烟经鉴别检验,其中27个品规[芙蓉王(硬)26条、双喜(硬经典1906)2条、白沙(硬精品三代)2条、白沙(硬和天下双中支)1条、白沙(硬红运当头)1条、龙凤呈祥(鸿运朝天门)1条、黄鹤楼(硬平安)1条、中华(硬)1条、双喜(硬世纪经典)1条、大前门(软)1条、双喜(软珍品好日子)1条、芙蓉王(硬中支)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双喜(硬金五叶神)1条、芙蓉王(蓝)2条、真龙(凌云)2条、白沙(瑞中支)1条、黄鹤楼(软1916)1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七匹狼(锋芒)1条、黄鹤楼(硬峡谷柔情)5条、白沙(精品)3条、白沙(和天下)5条、真龙(娇子)1条、黄山(徽商新概念细支)0.4条、白沙(硬)9条、芙蓉王(硬细支)3条]合计77.4条(1.148万支)为真品卷烟。2024年11月27日,经永顺县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真品卷烟总价值为24050元。2024年12月6日,永顺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本局。现查明,当事人通过购买陌生人推销的卷烟和从其另一个办证的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33127171687)取货的方式购进卷烟进行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烟草制品购销记录,违法获利无法统计,仅能认定上述真品卷烟为涉案烟草制品,故认定违法经营总额为24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永顺县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材料一份(案件材料47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经营者的个人身份、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永顺县烟草专卖局查处的卷烟的品牌、数量、价格、货值、真伪和来源渠道等情况;
证据(二):2025年1月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以及未建立烟草制品购销记录和无法统计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5年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25〕综执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总额为24050元,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986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账号:430015120730525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十五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