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不罚〔2024〕18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2024〕18号
关于湘西万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湘西万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2XFK3P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芙蓉镇新城社区永顺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13
2024年9月3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9月29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芙蓉镇新城社区永顺经济开发区内开办公司,从事学校食材配送等经营活动。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从长沙县黄兴镇国阳蔬菜经营部购进小米椒630斤(45件),购进时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价格是55元/件(3.928元/斤),销售价格是5元/斤,其中336斤小米椒销售价格是3.36元/斤、5斤小米椒销售价格是5.5元/斤。2024年9月3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小米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3.1kg。2024年9月29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FHN20240940889),报告载明:镉(以Cd计)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22mg/kg;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小米椒,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批次小米椒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采购台账,并提供了开展农残自检的《蔬菜留样记录表》、《蔬菜农残检测记录登记表》、检测结果单。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实施了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排查整改。本局未收到购买检验批次小米椒的消费者食用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2602.5元[(630斤-336斤-5斤)×5元/斤)+336斤×3.36元/斤+5斤×5.5元/斤],违法所得为1157.5元(336斤×3.36元/斤+5斤×5.5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4年9月3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及样品数量、销售价格;
证据(五):2024年9月29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40940889)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小米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七):202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和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小米椒等情况;
证据(八):2024年10月,2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小米椒的购进渠道、购销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采购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采购单据、检测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小米椒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和检验批次小米椒的购进数量、价格及检测合格等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万源农业采购台账》(2024-8-30)、《万源采购台账》(2024-8-31)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采购检验批次小米椒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蔬菜留样记录表》、《蔬菜农残检测记录登记表》、检测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批次小米椒开展农残自检的留样及自检合格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湘西万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湘西万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批次小米椒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情况;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批次小米椒自然损毁部分未进行记录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记录资料和排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和排查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22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小米椒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不合格项目非检测不能判定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在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须严格遵守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本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