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217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217号
关于永顺县汤氏门窗店(经营者:秦**)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汤氏门窗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CALL7K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D栋***
经营者:秦**
身份证号码:43232219********80
2024年8月21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接到对当事人的举报信。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举报人于2024年3月25日与当事人订购窗户,当事人承诺为举报人销售的窗户为广东地区出产,但实际为其销售安装的部分窗户为湖南长沙地区出产。当事人涉嫌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损害消费者权益。2024年9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老司城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D栋***从事门窗、玻璃等建材销售安装经营活动。2024年3月5日,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六组***号居民李**,因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赵家湾安置小区**号的自建房装修需要,与当事人签订窗户订购销售单,向当事人订购“梠中梠”“豪吉佳”“本地加工凤铝”三款玻璃窗,订单价格合计94797元,当事人口头承诺为其所销售的“梠中梠”“豪吉佳”两款玻璃窗为广东地区出产。窗户框架到货后,当事人派安装工进行了安装。李**认为收到的“梠中梠”窗户为“三无产品”、“豪吉佳”窗户为假冒产品,于2024年8月20日以当事人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本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递交举报信对当事人进行举报。2024年8月21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接到李**对当事人的举报信,随后派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3月26日向佛山豪吉佳门窗有限公司订购李**所订购的“豪吉佳”玻璃窗,于2024年4月22日向广东碧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订购李**所订购的“梠中梠”玻璃窗。广东碧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广东碧云”商标使用权授予长沙市望城区梠中梠铝材厂,李**所订购的“梠中梠”玻璃窗实际为长沙市望城区梠中梠铝材厂生产。李**举报信中指出的“梠中梠”窗框覆膜为“中铝”,实为“梠中梠”窗户原材料之一铝合金框架的“中铝”品牌覆膜,长沙市望城区梠中梠铝材厂将“中铝”铝合金框架加工成窗框后,没有将原来的“中铝”品牌覆膜撕去;李**举报信中指出的“豪吉佳”窗框覆膜为“粤·鸿图”,实为“豪吉佳”窗户原材料之一铝合金框架的“粤·鸿图”品牌覆膜,佛山豪吉佳门窗有限公司将“粤·鸿图”铝合金框架加工成窗框后,没有将原来的“粤·鸿图”品牌覆膜撕去。当事人提供了“梠中梠”窗户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出货订单、商标授权协议书、铝合金型材检测报告和“豪吉佳”窗户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出货订单,且李**收到的窗户与订货时在当事人店内选定的样品未出现实物不一致的情况。李**举报当事人为其销售的“梠中梠”窗户为“三无产品”、“豪吉佳”窗户为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当事人承诺为李小平销售的窗户为广东地区出产,但实际为其销售安装的部分窗户为湖南长沙地区出产,故认定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损害消费者权益。另查明,当事人为举报人销售产品时不完全清楚所经营的“梠中梠”窗户实际为长沙地区出产。因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与举报人经调解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关于永顺县汤氏门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举报信》一份,证明举报人李**举报的内容以及于2024年3月25日与当事人订购窗户的情况;
证据(五):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举报人装修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分别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为举报人李小平所销售及安装窗户的实际到货情况;
证据(六):2024年9月3日,办案人员对举报人、当事人的经营者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装修房屋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11月27日,办案人员对举报人、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为举报人销售产品时不完全清楚所经营的“梠中梠”窗户实际为长沙地区出产和当事人与举报人经调解签订《纠纷调解协议书》等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广东碧云梠中梠出货单》复印件、长沙市望城区梠中梠铝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碧云”商标授权协议书》复印件、“梠中梠”窗框铝合金型材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李小平举报当事人为其销售的“梠中梠”窗户为“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和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豪吉佳门窗加工订单》复印件、佛山豪吉佳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小平举报当事人为其销售的“豪吉佳”窗户为假冒产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的经营者或被委托人和举报人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15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装修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的规定,构成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举报人销售产品时不完全清楚自己经营的“梠中梠”窗户实际为长沙地区出产,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非主观故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