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209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209号
关于永顺县杨**火腿肠加工店(经营者: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杨**火腿肠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D4BBG6R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城中社区中心市场**号
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51292119********75
2024年10月14日,本局城关监管所在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当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城关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通过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然后在永顺县灵溪镇城中社区中心市场55号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营业前,当事人没有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春节后,当事人因火腿肠加工受季节性经营影响生意差,其经营者于是回四川老家休息了半年,直到2024年9月底,当事人的经营者才又回到永顺县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主营是给顾客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红10#鲜味肠肠衣膜和“百香怡”火腿肠调料是当事人从四川眉山市楚鑫川特调味品有限公司采购的。经营中,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0月14日被本局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停止经营活动,积极准备食品经营许可相关资料,并按要求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其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门店大致位置、门头招牌、加工设备摆放等情况;
证据(五):2024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过、经营状况和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火腿肠调料和肠衣膜的《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JXRE20241000094T和PL0502651-2024)二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用于火腿肠加工的原料及包装材料来源合法;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准备食品经营许可相关资料,并按要求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4〕24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火腿肠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停止经营活动,按要求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以及当事人用于火腿肠加工的原料来源合法,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