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83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83号
关于永顺县塔卧镇张**超市(经营者:张**)对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塔卧镇张**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M3HL6XU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塔卧镇塔卧居委会农村商业银行对面
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27
2024年7月29日,本局塔卧监管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当事人的经营者在微信上宣传其产品“包治百病”,投诉人使用过后无效果,要求严查。随后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销售有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当事人的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你有疼痛,我有劲络,只要你来,就帮你体验,只要你坚持使用,就能帮你解决各种疼痛问题”“带状疱疹,遇到劲络,只能乖乖败下阵来,劲络胜出”等暗示消费者该产品具有治疗痛症、疱疹的功能的内容。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塔卧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对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在永顺县塔卧镇塔卧居委会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开办超市。2024年7月29日,本局塔卧监管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区货架上销售有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其中规格800ml/瓶(体验装)的数量为7瓶,规格100ml/盒的数量为46盒,产品标签上标识的信息有:抑制微生物类别: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球菌、大肠杆菌有抑制作用;适用范围:皮肤抑菌;注意事项:本品不得代替药品;抗抑菌制剂不具有治疗、预防疾病的作用;执行标准:Q/ZKBS034;生产企业:江西中科佰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市工业园区;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22)第D002号;总经销商:湖南劲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曲塘路48号添阶商业广场第10栋7层707号。当事人的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你有疼痛,我有劲络,只要你来,就帮你体验,只要你坚持使用,就能帮你解决各种疼痛问题”“带状疱疹,遇到劲络,只能乖乖败下阵来,劲络胜出”等暗示消费者该产品具有治疗痛症、疱疹的功能的内容。现查明,2023年4月25日,当事人从桑植县代理商处购进了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自2024年3月份开始,当事人的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暗示该产品具有治疗痛症、疱疹的功能的信息。案发后,当事人的经营者删除了上述发布的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的时间和内容等情况;
证据(四):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的大致位置和的经营情况及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外包装上标识的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截图二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购进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的购进渠道、购进时间等情况;
证据(七):2024年7月3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ZKBS佰草全络通抑菌凝胶的情况和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经过,以及无法提供销售记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4〕19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局限于微信朋友圈,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