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不罚〔2024〕17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2024〕17号
关于永顺县灵溪镇第五完全小学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灵溪镇第五完全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7448815419R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谭**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20
2024年5月28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6月25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检验批次大米已全部使用完毕。2024年7月2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其立案调查。2024年7月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7月2日,检验批次大米的标称生产企业慈利县隆福源米业有限公司向本局提出了复检申请。2024年7月3日,本局受理了复检申请。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复检的《检验报告》(№:A2024-03-W200101),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2024年7月19日,本局分别向当事人、慈利县隆福源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复检报告。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灵溪镇东方红村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并开办学生食堂。2024年5月11日,当事人为用于给学生和职工提供餐饮服务从永顺县喜兰惠农供销服务有限公司购进大米(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4年03月9日,生产者名称:慈利县隆福源米业有限公司)1000斤(20袋),购进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价格是2.4元/斤(4.8元/kg)。2024年5月28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4.01kg。2024年6月25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40522594),报告载明:镉(以Cd计)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247mg/kg;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大米,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批次大米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入出库记录表、配送单和大米生产检验报告单。本局未收到食用检验批次大米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大米已全部使用完,货值金额为2400元(1000斤×2.4元/斤),违法所得为2380.75元[1000斤×2.4元/斤-(4.01kg×2)×2.4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信息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4年5月2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各一份,证明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及样品数量、价格;
证据(五):2024年6月25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HN20240522594)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大米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七):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大米等情况;
证据(八):2024年7月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大米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数量等情况以及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学校食堂入出库记录表》(米)、食材配送清单及大米生产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大米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检验批次大米的购进数量、价格及使用情况;
证据(十):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A2024-03-W200101)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大米经复检,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14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检验批次大米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食品不合格项目非检测不能判定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在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中,须严格遵守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本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