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61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61号
关于符**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符**,男,现年51岁,苗族,肢体三级残疾,公民身份号码是43312719******36,住址是湖南省永顺县首车镇伴湖村*组。联系电话:1860******6,邮政编码:416702。
2024年6月26日,本局接到投诉,称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提供纹身服务,随即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猛洞河路**号地下室的门店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30日,当事人在永顺县灵溪镇猛洞河路**号租赁一间地下室开始从事纹绣服务,主要经营项目为纹眉、画眼线等经营活动,2024年3月份开始从事纹身服务。2024年6月26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核查消费者投诉反映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催办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截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未建立经营活动记录,仅能提供一次纹眉和一次纹身服务的微信收款记录,故认定违法所得共计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和肢体三级残疾;
证据(二):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收到投诉的内容及相关诉求;
证据(三):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位置等情况;
证据(六):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营业执照办理催办通知》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置和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6月2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过、获利及执法人员核查投诉反映的相关情况和当事人未建立经营活动记录等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图二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13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纹身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身体残疾,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少,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