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53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53号
关于永顺县砂坝安顺物流实施快递服务费价格欺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砂坝安顺物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BNBDED92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砂坝镇砂坝社区邮政斜对面50米处
经营者:朱**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18
2024年5月21日,本局接到电话举报:严查砂坝镇桃子溪快递网点。2024年5月22日,经本局塔卧监管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举报中的“桃子溪快递网点”不是快递公司设置的末端网点,是个人为收件人提供从当事人处代取快件服务,收取代取费用后每件需向当事人支付0.2元。当事人在未履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的情况下,变相收取了收件人0.2元/件的费用。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塔卧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实施快递服务费价格欺诈,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0月份,当事人转接别人快递网点服务业务,负责申通快递、中通快递、圆通快递、极兔快递、韵达快递等快递品牌及各种物流在永顺县砂坝镇未端网点的快递服务。2024年5月21日,本局接到电话举报:严查砂坝镇桃子溪快递网点。2024年5月22日,经本局塔卧监管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举报中的“桃子溪快递网点”不是快递公司设置的末端网点,是个人为收件人提供从当事人处代取快件服务,收取代取费用后每件需向当事人支付0.2元。现查明,根据湖南省邮政管理局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4日下达的《关于规范快递末端服务禁止违规收费的通告》的要求,快递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按《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当事人负责的快递乡镇代理点在农村,当事人在派送申通快递、中通快递、圆通快递、极兔快递、韵达快递等快递品牌快件时,仅利用各快递APP系统给收件人发送一次信息后,变相通过提供取件服务的人向收件人收取0.2元/件的取件费。因当事人未建立取件费台账,故无法计算出当事人收取取件费的数额。2024年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向收件人在乡镇末端取件时再次收取费用。2024年5月29日,办案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开设的快递末端网点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停止收取取件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举报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举报的时间和内容等情况;
证据(四):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桃子溪快递服务点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现场检查照片、取件费微信支付、收款记录照片各一份,证明桃子溪快递服务点不是快递公司设置的末端网点,是个人为收件人提供从当事人处代取快件服务的事实以及桃子溪快递服务点收取代取服务费和向当事人支付取件费等情况;
证据(五):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开设的快递末端网点的服务状态以及当事人向提供取件服务的人收取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向收件人在乡镇末端取件时再次收取费用;
证据(七):2024年5月2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快递代理服务业务的经过和在未履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的情况下,变相通过提供取件服务的人向收件人收取0.2元/件的取件费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建立取件费台账等情况;
证据(八):2023年5月2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收取取件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或被举报人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4〕17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快递服务中拒绝履行价格承诺实施了价格欺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的规定,构成了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造成消费者财产轻微损失,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八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少于18.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