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50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50号
关于永顺县严明电动车经营部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严明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T8T1BXR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北路**号**
经营者:胡*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67
2024年3月7日,本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与其产品合格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外形简图不一致,加装了不锈钢支架和座椅靠背。2024年3月2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13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北路**号**开店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10月底,当事人从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购进了电动自行车10台(进价1550元/辆,售价1800元/辆,电池另收费180/组)。2024年3月7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名称:妙妙Q3,规格、型号:TDT5730Z,整车编码:037222372411811、037222372411080、037222372411946、037222372411027、037222372413851、037222372411769,CCC证书编号:2023011119552890,车身颜色:粉/棕、灰、白/红、绿/棕、白/红、绿/棕,生产企业: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其产品合格证载明的车辆信息外形简图不一致,加装了座椅靠背和不锈钢支架,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现查明,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座椅靠背和不锈钢支架是当事人在店内自行加装,在涉及整机安全的结构变更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2024年3月1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将待售的6台加装座椅靠背和不锈钢支架的电动自行车恢复原状,并召回已售出的电动自行车2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上车辆信息外形简图不含不锈钢支架及座椅靠背;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共1个型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加装不锈钢支架和座椅靠背后,在涉及整机安全的结构变更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3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6台待售电动自行车加装了不锈钢支架和座椅靠背,外观与其产品合格证车辆外形简图不符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3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证据(七):2024年3月15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将6台加装不锈钢支架和座椅靠背的电动自行车恢复原状,并召回已售出的电动自行车2台的情况;
证据(八):2024年4月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加装、召回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4〕185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近五个月,涉案产品已售出并部分召回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部分召回;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少于2.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按照一般情形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