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26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26号
关于永顺县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的处罚决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7CHWNJ2A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南山路府顺家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向**
身份证件号码:43313019********17
2024年4月17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对全县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负责开发的永顺县卓大一品小区售楼部在用电梯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2024年4月2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1月11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进行卓大一品小区房地产开发。2024年4月17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对全县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负责开发的永顺县卓大一品小区售楼部在用电梯[产品编号:LHN052620.8]的检验日期为2024年04月09日,下次检验日期是2027年02月。因当事人未及时索取报告,未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前改正到位。2024年4月28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当事人案发后制定整改措施,并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四):2024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的事实和本局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前改正;
证据(五):2023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4月2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和已制定整改措施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用电梯[产品编号:LHN052620.8]已经定期检验合格和检验日期为2024年04月09日,下次检验日期是2027年02月等情况;
证据(八):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监督检查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的事实和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5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75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电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且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九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