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不罚〔2024〕8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不罚〔2024〕8号
关于永顺县锁味量贩式零食新车站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锁味量贩式零食新车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7BBGFL0K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不二门路***号1-*
经营者:史**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2X
2024年3月12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精品海南小台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4月3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7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灵溪镇不二门路***号开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活动。2023年3月8日,当事人与加盟总公司(长沙聪聪家果品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精品海南小台芒14.8kg,购进时加盟总公司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价格为9.8元/kg,销售价格为15.98元/kg。2024年3月12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精品海南小台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为2.395kg。2024年3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4303240307883-S),报告载明:吡唑醚菌酯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88mg/kg;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3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2024年4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实施了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排查整改。本局也未收到购买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的消费者食用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截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236.5元(14.8kg×15.98元/kg),违法所得为198元[(14.8kg-2.395kg)×15.98元/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年3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433127564634203)各一份,证明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精品海南小台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及样品数量、销售价格;
证据(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4303240307883-S)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4月7日,办案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六):2024年4月7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加盟商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和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精品海南小台芒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加盟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入库单》打印件和加盟商与第三方采购产品《购货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加盟商采购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和购进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八):2024年4月1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精品海南小台芒的购进渠道、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加盟商采购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和排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和排查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16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加盟商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食品不合格项目非检测不能判定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在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须严格遵守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本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