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4〕134号

永市监处罚〔2024〕13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6-20 17:0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34号

关于永顺县松柏溪州米业专业合作社

生产经营不合格大米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松柏溪州米业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31270897144713

住所:湖南省永顺县松柏镇花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瞿**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32

2024422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富硒大米(商标:松柏,规格型号:5kg/袋,生产日期:2023-12-21),经抽样检验,黄粒米项目不符合NY/T419-2021《绿色食品稻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本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大米,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松柏镇花桥村四组从事大米生产活动,并在永顺县南山社区永顺大道117号蓝泊湾广场一楼105号门面设置了销售点。20231231日,当事人生产了富硒大米(商标:松柏,规格型号:5kg/袋)22袋(共220斤),外包装上标识有绿色食品,原料系永顺县松柏溪州米业专业合作社在永顺县松柏镇基地自产,生产时当事人未排除色选机的故障。当日送至位于永顺县南山社区永顺大道117号蓝泊湾广场一楼105号门面的销售点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110/袋。202432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富硒大米(商标:松柏,规格型号:5kg/袋,生产日期:20231221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为2袋。20244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A2024-03-J361159),报告载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富硒大米,黄粒米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1.7%;经抽样检验,黄粒米项目不符合NY/T419-2021《绿色食品稻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422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4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及直营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富硒大米。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实施了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排查整改。本局未收到购买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消费者食用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富硒大米已全部售出并未能召回,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利润为2.2/袋。故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富硒大米的货值金额为2420元(22×110/袋),违法所得为44[22袋-2袋)×2.2/]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3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图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富硒大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样品的数量、销售价格;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拍摄的样片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富硒大米外包装标识有绿色食品标志和其他标识的信息;

证据(五):20244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024-03-J361159)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4426日,办案人员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二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七):2024426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办案人员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事实;

证据(八)20245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经过、原料来源、生产工艺、生产数量、销售单价和利润等情况和当事人生产检验批次富硒大米时未排除色选机故障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原料出库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和《成本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数量和生产富硒大米的成本;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召回记录和排查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大米送检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和排查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6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16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因检验批次富硒大米的不合格项目判定依据为NY/T419-2021《绿色食品稻米》,该标准不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农业行业标准,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数量和货值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实施了食品召回措施,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4元;二、罚款2904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贰仟玖佰肆拾捌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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