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11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112号
关于永顺县三小校园超市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三小校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027A28M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第三完全小学校内
经营者:向**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21,
2024年4月24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在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整治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2024年5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老司城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第三完全小学校内开设超市。2024年4月24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在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整治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2024年5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5月7日,本局老司城监管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仍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5月8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5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4〕14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行政处罚按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