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4〕57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4〕57号
关于永顺县泽家镇新起点幼儿园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泽家镇新起点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27MJJ513360Y
住所:湖南省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泽家镇泽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
身份证件号码:43312719***816***9
2024年3月6日,本局泽家监管所在开展春节校园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泽家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1月29日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泽家镇泽家居委会开办幼儿园从事3-6岁幼儿学前教育并为幼儿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在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本局工作人员已告知须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28日,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当事人自2024年2月29日开学后,开始为205名幼儿提供餐饮服务。2024年3月6日,本局泽家监管所在开展春节校园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中,发现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现查明,当事人收取幼儿伙食费的标准是175元/人/月,学期末才向幼儿家长收取伙食费,本学期暂未收取伙食费,且当事人在案发后已停止提供餐饮服务,故未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4年3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3月6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和幼儿就餐的情况;
证据(五)2024年3月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知晓《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情况下,未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以及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过、收费标准和尚未收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4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4〕7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虽然有主观故意,但违法行为轻微,持续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停止餐饮服务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