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字〔2023〕351号

永市监处字〔2023〕35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06 16:05: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351号

关于永顺县翘美妈妈产后修复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翘美妈妈产后修复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TEARW8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杜**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财富中心广场****

经营范围:非医疗性美容服务

联系电话:1336583****,邮政编码:416700

20231010日,本局城关监管所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化妆品柜台上摆放的化妆品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4盒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2盒均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023101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城关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167日,当事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财富中心广场****室开店从事非医疗性美容服务经营活动。20224月份,当事人从别的店主转接客户和化妆品,其中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436,委托方:广州市雪肌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东美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分别为:2020.08.162020.09.08,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2023.08.152023.09.07)转接了4盒,购进价格为266/盒,销售价格为428/盒;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80083,委托方:广州雅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雅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ZUI27R080,限期使用日期:20220821)转接了2盒,购进价格为358/盒,销售价格为518/盒。20231010日,本局城关监管所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化妆品柜台上摆放的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4盒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2盒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截止立案之日止,因当事人未售出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2748元(428/×4盒+518/×2盒)。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10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4盒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2盒均已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证据(四):202310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和扣押的品种种类;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的外包装上标识的信息;

证据(六):20231010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及未售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10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34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所指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等情节,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雪颜蔻®谷胱甘肽塑颜管理套4盒和苏蜜雅TM焕亮新颜套2盒;二、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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