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3〕349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349号
关于永顺县惠源诊所采购药品时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惠源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DL4G3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灵溪镇培英路*号(南门桥线带厂**)
经营范围:内科;保健食品零售
联系电话:1989421****;邮政编码:416700
2023年10月23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2023年10月2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采购药品时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6月8日,当事人领取了《营业执照》,2023年4月26日,当事人取得了《诊所备案凭证》,在永顺县灵溪镇培英路*号从事诊疗活动。2023年10月23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随机抽查药架上摆放的药品蒙脱石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10778,规格:3克/袋*9袋/盒,生产批号:552305102,生产日期:2023.05.05,有效期:2027.05.04,生产企业:山东罗欣乐康制药有限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药品的药品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2023年10月25日前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10月26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随机抽查药架上摆放的药品小儿氨酚烷胺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3418,规格:4克/袋*12袋/盒,生产批号:230212,生产日期:2023.02.24,有效期:2026.01,生产企业:华润三九(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医疗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蒙脱石散时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2023年10月25日前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图片和药品外包装共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使用有药品蒙脱石散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
证据(六):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药品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0月2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3〕38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等情节,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所指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