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3〕320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320号
关于永顺县大永发超市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大永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7AWF4C8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不二门路***号(南山家居建材广场)A栋***商铺
联系电话:1839050****,邮政编码:416700
2023年6月13日,本局接到湘西自治州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举报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长舟牌食盐。2023年6月28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有长舟牌食盐,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长舟牌食盐供货商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的食盐批发资质证明文件。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食盐,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日成立并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21年10月15日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不二门路***号(南山家居建材广场)A栋***商铺处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23年6月13日,本局接到湘西自治州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举报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长舟牌食盐。2023年6月28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长舟牌食盐的供货商有二家,一家是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另一家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为个体户,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于2022年7月份开始从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购进三个品名的长舟牌食盐,其中①未加碘精制盐(规格400g/包)以0.7元/包购进,以1.5元/包价格销售,共购进350包140㎏(350包×400g/包÷1000);②加碘精制盐(规格400 g/包),以0.52元/包价格购进,以1元/包价格销售,共购进7000包2800㎏(7000包×400g/包÷1000);③精制碘盐(规格500 g/包),以1.2元/包价格购进,以3元/包价格销售,共购进300包150㎏(300包×500g/包÷1000)。因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无法提供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文件,当事人在销售完从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购进的食盐后,就只从其它有食盐定点批发资质的供货商购进食盐。截止立案之日,当事人从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共购进长舟牌食盐共计3090㎏(140㎏+2800㎏+150㎏),货值金额8245元(350包×1.5元/包+7000包×1元/包+300包×3元/包)。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当事人经营的长舟牌食盐品名、规格、价格等情况、以及现场未能提供长舟牌食盐供货商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的食盐批发资质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6日、8月28日,办案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长舟牌食盐的供货商永顺县姐妹南杂批发部是无食盐批发资质的个体工商户、长舟牌食盐购进数量、货值等情况以及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长舟牌食盐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长舟牌食盐购进票据复印件、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入库记录打印件、销售记录打印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长舟牌食盐的供货商、购进时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库存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305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了《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所指“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较大,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三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但不足5000公斤;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较大。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上但少于2倍的罚款。”规定的一般处罚情形。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