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3〕272号

永市监处罚〔2023〕27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25 17:0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272号

关于永顺县福来多副食店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福来多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M1LBT4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龚**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北路**号门面(煤建公司对面)

联系电话:1537743****,邮政编码:416700

2023526日,本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20236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河西所以当事人涉嫌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17822日,当事人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北路**号门面(煤建公司对面)开办一家副食店,由经营者本人经营。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本局工作人员已告知当事人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2023526日,本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进行改正。202362日,本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5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的事实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36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五):2023526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的事实及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六):202361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即被本局告知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事实及当事人的经营规模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7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27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虽然有主观故意,但是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的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第七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第一次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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