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3〕223号

永市监处罚〔2023〕22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05 16:3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223号

关于永顺县优康宝贝母婴府正店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优康宝贝母婴府正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BX6FF14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

经营场所: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县人民医院大门旁**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婴幼儿洗浴服务;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玩具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配方食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

联系电话:191****4991,邮政编码:416700

202366日,本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增加化妆品零售经营项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变更《营业执照》,同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化妆品柜台上随机抽查化妆品“贝比宣言”婴幼儿洗发沐浴露和“安贝儿”儿童海藻洗发沐浴露,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20236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2822日,当事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县人民医院大门旁开办母婴店。经营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分别于20221223日和2023421日从贵州优康宝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了“贝比宣言”婴幼儿洗发沐浴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奥妆20160266,限期使用日期:20250518,净含量:500克,广东润洁日化有限公司)12瓶和“安贝儿”儿童海藻洗发沐浴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闽妆20160033,限期使用日期:20260112,净含量:500ML,厦门舒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6瓶等化妆品。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既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202366日,本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6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增加化妆品零售经营项目和现场不能提供“贝比宣言”婴幼儿洗发沐浴露和“安贝儿”儿童海藻洗发沐浴露等化妆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四):20236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增加化妆品零售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贝比宣言”婴幼儿洗发沐浴露和“安贝儿”儿童海藻洗发沐浴露外包装上标识的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门店等情况;

证据(六):202361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增加化妆品零售经营项目和经营“贝比宣言”婴幼儿洗发沐浴露和“安贝儿”儿童海藻洗发沐浴露等化妆品的经过以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6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27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化妆品时未查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共计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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