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3〕185号

永市监处罚〔2023〕18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20 15:05: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185号


关于永顺县金鑫汽配批发中心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金鑫汽配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17WU2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任**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连洞岗社区**组

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批零兼营

联系电话:166*****890,邮编:416700

2023年5月24日,我局知识产权股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置有蓄电池12个,其中2个标识H8-90的蓄电池包装盒上贴有“ ”标志;3个标识H6-70的蓄电池包装盒上贴有“ ”标志。经初步甄别,上述包装盒上的“ ”、“ ”标志,在颜色、图案、大小、排版与“ ”、“ ”注册商标都极其相似。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知识产权股以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2月2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连洞岗社区杨家组从事汽车零配件批零兼营等经营活动。经营中,当事人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了一批蓄电池。当事人为了在销售蓄电池时更好地区分车辆型号,从其他汽车修理厂使用“奥迪”、“宝马”配件后废弃的外包装上撕下“ ”、“ ”标志,贴在蓄电池包装盒上,其中2个标识H8-90的蓄电池包装盒上贴有“ ”标志;3个标识H6-70的蓄电池包装盒上贴有“ ”标志,一共贴了5个。“ ”、“ ”分别是奥迪股份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包括第9类。2023年5月24日,我局知识产权股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了当事人上述行为。当事人销售标识H8-90的蓄电池的价格为400元/个,销售标识H6-70的蓄电池的价格为350元/个,违法经营额为1850元(400元/个×2个+350元/个×3个),因当事人未售出上述包装盒上贴有“ ”、“ ”标志的蓄电池,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我知识产权股执法人员检查后,销毁了上述包装盒上粘贴的“ ”、“ ”标志,并将购进的蓄电池全部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蓄电池的情况和部分蓄电池的外包装上贴有“ ”、“ ”标志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24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蓄电池外包装上贴有“ ”、“ ”标志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2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蓄电池的购进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和当事人粘贴“ ”、“ ”标志的经过以及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已销毁粘贴的“ ”、“ ”标志并将购进的蓄电池全部退货等情况;

证据(六):办案人员查询宝马股份公司、奥迪股份公司注册的第9类商标注册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 ”、“ ”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214 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所指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案发后当事人销毁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志,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应当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

上述罚款共计壹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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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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