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罚〔2023〕176号

永市监处罚〔2023〕17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13 17:0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176号

关于永顺县丰源冻品批发店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丰源冻品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P84QT4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段**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

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批零兼营

联系电话:182****7406,邮政编码:416700

2023510日,我局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没有改正。2023522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城关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11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于2023年5月24日延续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内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活动。2023510日,我局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从当事人的冷藏柜中随机抽取了“夏星”台式烤香肠的“芮嘉”雪花培根等食品,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查验,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522日,我局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没有改正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店铺的大致位置及食品销售等情况;

证据(七):2023年5月2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22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无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伍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3001512073050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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