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3〕140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140号
关于永顺县二胖酸菜店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决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J9U75Y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
经营范围:实体店兼网络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联系电话:152****3180,邮政编码:416700
2023年4月20日,我局老司城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在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133号的酸菜加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酸菜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当日经主管副局长批准,我局老司城监管所执法人员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11月2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场所是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从2022年9月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133号设置酸菜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2023年4月20日,我局老司城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酸菜加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聘请的工人正在使用食品原料辣椒、生姜和碎萝卜粒生产加工酸菜,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28日,我局老司城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停止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和现场发现用于生产加工酸菜的食品原料辣椒、生姜和碎萝卜粒等情况;
证据(四):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2023年4月2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过、经营状况及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的事实和经责令改正后停止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等情况;
证据(六):2023年4月28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停止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19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属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停止了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情节,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到3.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