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字〔2023〕123号 ​

永市监处字〔2023〕123号 ​

来源:湘西自治州永顺县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23-04-09 16:10: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123


关于永顺县周氏特产网络销售店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

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周氏特产网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5QNH2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府顺家园12单元404

经营范围:网络经营农产品、腌制品、腊肉

联系电话:130****6698,邮政编码:416700

202332日,我局消保股接到信访件投诉称:202324日投诉人在当事人店里购买了一包酸辣泡菜醋萝卜,里面放置了一张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202337日,我局消保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投诉人所诉情况属实。20233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消保股以当事人涉嫌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对其立案调查。20233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316日和2020514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网络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20223月份开始,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等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时,为增加用户好评,提升网络平台排名,提高商品销量,在包裹中放置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202337日,我局消保股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打包区发现了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700张。截止检查之日止,当事人放置使用了1300张好评返现卡,共返现了247笔。案发后,当事人销毁了上述剩余的好评返现卡。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3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的打包区发现700张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的事实;

证据(四):20233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时放置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的经过,放置使用的数量,返现的数量等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一张和当事人提供的好评返现卡二张,证明在当事人的打包区发现好评返现卡的事实和好评返现卡的内容。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3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第14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时在包裹里放置书写“奖2元,评价截图客户领奖”字样的好评返现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实施虚假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销毁剩余的好评返现卡,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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