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字〔2023〕50号

永市监处字〔2023〕50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28 09:35:00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50号


关于永顺县福瀚堂大家康大药房未按规定

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福瀚堂大家康大药房

社会统一信用号码:91433127MA4M09MD5G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新街口

投资人:李**

经营范围:西药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品、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抗生素制剂、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消毒用品、化妆品销售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湘CA74310547

联系电话:152****3784,邮政编码:416700

2023年1月29日,我局药械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2023年2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药械股以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21年1月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新街口开办药房从事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23年1月29日,我局药械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2月7日,我局药械股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2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2月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投资人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2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3〕7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规定,构成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未按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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