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3〕29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3〕29号
关于永顺县靓尚珠宝有限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
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靓尚珠宝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C3JBB21W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501室(五交化大楼)
经营范围:珠宝首饰零售;金银制品销售;钟表销售;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日用产品修理;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婚庆礼仪服务
2023年1月13日,我局城关所执法人员在春节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用于计量称重的1台电子秤没有张贴检定合格证,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城关所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501室(原五交化大楼)从事珠宝首饰零售、金银制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23年1月13日,我局城关所执法人员在春节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用于计量称重的1台力能牌电子秤(标识厂家:上海力能电子仪器公司)没有张贴检定合格证,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被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2020版)一级序号2二级序号2一级目录“非自动衡器”二级目录“非自动衡器”监管方式“型式批准、强制检定”强检方式“周期检定”强检范围及说明“用于贸易结算:商品的称重”之中,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截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子秤申请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用于计量称重的1台电子秤未张贴检定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2月1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秤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月13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的标识信息和未张贴检定合格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3年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3〕4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指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接受询问调查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十五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