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239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239号
关于永顺县李德林诊所未按照产品标准和
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李德林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7L6NP977
经营者:李德林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纱厂街10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诊所服务:中医诊所服务
《中医诊所备案证》编号:20220008
2022年6月28日,我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品存放区未设置阴凉区,存在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2022年10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河西所以当事人涉嫌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和2022年8月23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中医诊所备案证》。2022年6月28日,我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品存放区未设置阴凉区,药架上摆放的药品“彪中堂”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国药准字H14023383)和“灭达”头孢拉定胶囊(国药准字H32021190),两种药品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识的贮藏条件均需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7日内改正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处罚。2022年10月12日,我局河西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架上摆放有需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的药品“神华维康”天麻蜜环菌片(国药准字Z32020978),当事人仍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经配备药品冷藏柜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存储相关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医疗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存放区未设置阴凉区和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证据(五):2022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图片和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图片共四张,证明当事人药品存放区未设置阴凉区和药品外包装上标识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等情况;
证据(六):2022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10月1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10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25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检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已经配备了冷藏柜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等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所指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