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字〔2022〕271号

永市监处字〔2022〕27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14 16:42:35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271

关于永顺县光美日用化妆品店涉嫌未建立

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光美日用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C4BWLC1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郜长远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供销大楼一楼17、18号门面

经营范围: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

2022年10月20日,我局信用监管股执法人员和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有“一枝春”玻尿酸保湿面膜贴和“双生花”双生之恋香水等化妆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2022年10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信用监管股以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供销大楼一楼17、18号门面经营化妆品店。经营中,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年10月12日,当事人从湖北汇千姿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枝春”玻尿酸保湿面膜贴和“双生花”双生之恋香水等化妆品,即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2022年10月20日,我局信用监管股执法人员和城关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一枝春”玻尿酸保湿面膜贴和“双生花”双生之恋香水等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经营者与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和经营者及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10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化妆品“一枝春”玻尿酸保湿面膜贴和“双生花”双生之恋香水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店铺内销售有“一枝春”玻尿酸保湿面膜贴和“双生花”双生之恋香水等化妆品的事实;         ;

证据(五):2022年102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和化妆品购进渠道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或者被委托人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11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30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化妆品时未查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所指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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