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市监处字〔2022〕203号

永市监处字〔2022〕20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6 12:17:57 字体大小: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203

关于永顺县美惠臣超市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美惠臣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JUUU0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川忠

经营场所: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机械厂巷5号

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含酒类)、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鲜肉、蔬菜、水果、水产品、珠宝、黄金及首饰饰品、玩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化妆品、钟表、眼镜、床上用品、针织纺品、服装、鞋帽、花卉、文体育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广告设计、制作;餐饮服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31270253206

2022年6月6日,我局河西监管所执法人员在食品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河西监管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8月3日和2020年10月15日经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准许可,领取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然后在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机械厂巷5号开办永顺县美惠臣超市。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4月4日、5月30日两次从湖南省怀化市河西滨江北路81号兴源糖果糕点批发店共购进6件“酥饼”食品,购进价格为45元/件,货值金额共计270元(45元/件×6件=270元),然后由超市员工自行分包装使用打码机制作张贴标签标识在其超市内进行称重销售,销售价格是25.6元/kg。因当事人未保留食品原包装,无法确定生产日期,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批次“酥饼”食品的原包装图片,显示“酥饼”食品标注的保质期是90天。2022年6月6日,我局河西监管所执法人员在食品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酥饼”食品1袋(外包装袋上重叠张贴有两张标签标识,内贴标签内容为:名称:散称糕,单价:25.60元,数量:0.576KG,总价:14.70,生产日期:22-03-18,保质期:22-05-17,外贴标签内容为:名称:休闲散称糕饼零食系列食品,单价:25.60元,数量:0.576KG,总价:14.70,生产日期:22-04-16,保质期:23-04-116),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经营的1袋“酥饼”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6月8日,我局河西监管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调查了解情况时,又发现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酥饼”食品3袋(外包装袋重叠张贴有两张标签标识,内贴标签内容为:名称:散称糕,单价:25.60元;25.60元;25.60元,数量:0.616KG;0.690KG;0.600KG,总价:15.80;17.70;15.40,生产日期为:22-03-18;22-03-08;22-03-08,保质期为:22-05-17;22-05-07;22-05-07,外贴标签内容为:名称:休闲散称糕饼零食系列食品,单价:25.60元;25.60元;25.60元,数量:0.616KG;0.690KG;0.600KG,总价:15.80;17.70;15.40,生产日期为:22-04-16;22-04-16;22-04-16,保质期为:23-04-16;23-04-16;23-04-16),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经营的3袋“酥饼”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至立案之日止,因当事人经营的自行分包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酥饼”食品未建立单品名的销售记录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63.6元(14.70元+15.80元+17.70元+15.40元)。案发后,当事人暂停了分包装食品的销售,对货架和仓库的分包装食品进行了全面清查。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酥饼”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购进食品原包装信息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未按食品原包装相关信息打印张贴分包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6月6日、6月8日,执法人员分别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6日、6月8日,执法人员分别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6月6日、6月8日,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及食品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6月8日、7月4日,办案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自行分包装“酥饼”食品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事实及购进食品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经营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10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数量和货值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暂停了分包装食品销售并进行全面清查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4袋;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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