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16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162号
关于永顺县玫小萝泡菜店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玫小萝泡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RHY047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方萍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休闲广场16号门面
经营范围:泡菜、卤制品、小吃销售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湘小餐饮3127000983
2022年6月13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15日,我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0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我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以当事人涉嫌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7月3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在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湘潭休闲广场16号门面从事泡菜、卤制品、小吃销售等经营活动。2022年6月1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晓帅食品商行处购进了油炸花生的原材料花生米5件(9kg/件),购进价格是96元/件。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对购进的花生米分批次加工成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拌入凉菜中销售,未单独销售。2022年6月13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2022年6月12日加工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6kg,样品数量为2.27kg。2022年7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4303220617137-S)。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黄曲霉毒素B1检验项目的标准指标为≤20μg/kg,实测值为30.4μg/kg,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实施了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排查整改。我局也未收到购买拌入检验批次油炸花生食品的消费者食用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至2022年7月19日我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止,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6kg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64元。因为当事人经营的油炸花生没有单独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从事小餐饮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2年6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 XC22433127564636998)各一份,证明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及抽样基数、样品数量等情况;
证据(四):2022年7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20617137-S)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检验批次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我局已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的事实和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批次的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记录》 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批次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的原材料花生米购进的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七):2022年8月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批次油炸花生(花生制品自制)的销售方式,原料的购进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以及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和排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和排查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9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21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数量和货值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实施食品召回,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