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114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114号
关于湖南大洋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机肥料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大洋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43179574D
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法定代表人:李翦
住所:湖南省永顺县芙蓉镇太平村二组
经营范围:复肥产品(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制造和销售;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育苗基质、土壤调理剂制造和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加工和销售;农业项目开发经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2022年6月10日,我局接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2-04),告知我局辖区内当事人生产的有机肥料(规格型号:40㎏/袋,生产日期:2021-04-21,商标:不二门)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后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我局依法进行后处理。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机肥料,对其立案调查。2022年6月1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有机肥料。
经查:2002年8月9日,当事人成立并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7年4月27日,取得了《湖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2021年4月21日,当事人生产了有机肥料(规格型号:40㎏/袋,商标:不二门)11.8吨,生产成本单价为720元∕吨,出厂销售价格为800元∕吨。2022年3月3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有机肥料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4吨,抽样数量为4kg。2022年4月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B2022-02-J400150),报告显示: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检验项目的标准要求为≥45%,检验结果为4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项目不符合NY 525—2012《有机肥料》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湖南省有机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5月11日,当事人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07838)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检。2022年6月10日,我局接到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2022年6月13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有机肥料,因当事人的《湖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已于2022年4月到期,当事人已停止有机肥料的生产。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在生产检验批次有机肥料过程中,存在原料控制不严的行为,造成了发酵时间不够,影响了产品的质量。截至立案之日止,因售出的检验批次有机肥料已被使用,当事人未能召回不合格的产品,我局也未收到购买者使用检验批次有机肥料后出现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有机肥料的货值金额为9440元(800元∕吨×11.8吨),获利944元[11.8吨×(800元∕吨-720元∕吨)]。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湖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有机肥料生产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3月3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0329)扫描件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有机肥料(规格型号:40㎏/袋,生产日期:2021-04-21,商标:不二门)进行省级监督抽查的情况及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和销售单价;
证据(四):2022年4月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2022-02-J400150)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有机肥料(规格型号:40㎏/袋,生产日期:2021-04-21,商标:不二门)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4月2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07838)扫描件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告知当事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和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六):2022年6月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2-04)一份和2022年6月10日,我局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回执》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我局收到材料的时间;
证据(七):2022年6月13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检验批次的有机肥料;
证据(八):2022年6月1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检验批次有机肥料的经过、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生产销售数量、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和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原料控制不严,影响产品质量的行为及当事人未能召回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检验批次有机肥料的数量和生产成本。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7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2〕11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机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又因当事人生产的检验批次有机肥料的不合格项目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项目,其他重金属砷、汞、铅、镉、铬的检验项目均合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944元;二、罚款91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零肆拾肆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