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122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122号
关于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使用通知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396100808U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邓宇
成立日期:2014年06月25日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松柏镇松柏居委会上司湾组
经营范围:汽油(2*20M2)、柴油[闭环闪电<60C](1×25m3)零售
2022年7月27日,我局市场规范及网络交易监管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中规定“本通知最终解释权归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所有”。2022年7月2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市场规范及网络交易监管股以当事人涉嫌使用通知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14年6月25日,当事人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永顺县松柏镇松柏居委会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经营活动。今年6月以来,当事人在汽油、柴油零售经营时,为了提高销量,自制了《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发放给消费者约100份左右。《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条款中有“本通知最终解释权归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所有”的规定。因未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以上条款获得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从事成品油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给消费者提供油品时,发放了《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的情况;
证据(四):2022年7月2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放的《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条款中有“本通知最终解释权归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所有”的规定及未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以上条款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一份,证明当事人发放的《加油站优惠活动通知》条款中有“本通知最终解释权归永顺县松柏镇松湖加油站所有”的规定。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投资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8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2〕第190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通知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按一般情形给予处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