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91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91号
关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未对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27696220246W
法定代表人:汪成文
住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金秋街21号
业务主管范围: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麻醉科
2022年5月6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对全县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产品编号:HX15W-030)进行年度检查。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2022年5月2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以当事人未对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产品编号:HX15W-030,设备代码:21703105520150030,制造单位:上海华线医用核子仪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主要用于医疗手术器械的高压灭菌消毒。2019年12月1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对当事人使用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D-U201900193)。2022年5月6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对全县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7.1.5项目定期自行检查“压力容器的自行检查,包括月度检查、年度检查。”和7.1.5.2项目年度检查“使用单位每年对所使用的压力容器至少进行1次年度检查。……。”的规定,对使用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进行年度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22年5月18日前改正。2022年5月23日,经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改正到位。立案后,当事人委托检验机构对设备进行年度检查。2022年5月2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西分院对当事人使用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进行了年度检查并出具了《固定式压力容器年度检查报告》(报告编号:RDN-U202200070)。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5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压力容器的用途和未对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D-U201900193)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情况及2019年定期检验的情况和压力容器的相关信息;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消毒记录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进行年度检查的压力容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年度检查报告》(报告编号:RDN-U202200070)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5月25日对使用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汽灭菌器进行了年度检查。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了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8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进行年度检查,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自行检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经过,并委托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了年度检查等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