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字〔2022〕34号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2〕34号
关于永顺县中仁堂健康管理中心对商品作
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永顺县中仁堂健康管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PUAN71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朱应财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
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批零兼营;身体保健服务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31270230307
2022年3月14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的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利用经营场所内电视播放宣传视频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当事人涉嫌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8月22日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8年8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经营方式是利用电器多功能熏蒸仪(皮肤护理器具)对老年人进行免费体验,通过上课方式在经营场所内用电视机播放给体验人员,在网络上销售艾草干洗液、蕲艾条(雷火灸)、九尖奇艾(蕲艾灸贴)、牦牛奶营养粉、干细胞核芯素等产品。当事人播放的产品宣传课件是当事人的经营者在网上搜集制作的。当事人推销的干细胞核芯素是一种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补充蛋白质类运动营养食品),干细胞核芯素的课件宣传对人体八大系统的调理,内容中有“第一呼吸系统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心病10-25天完全控制”等暗示有治疗功效的用语。截至立案之日止,因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建立和保留商品的购销台帐及票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修改了宣传课件,删除了暗示有治疗功效的用语的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三):2022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利用电视宣传课件进行宣传及干细胞核芯素的产品标识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宣传课件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播放的干细胞核芯素宣传课件内容中有“第一呼吸系统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心病10-25天完全控制”等暗示有治疗功效的用语;
证据(五):2022年3月2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方式、宣传课件的来源和课件内容中有“第一呼吸系统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心病10-25天完全控制”等暗示有治疗功效的用语的事实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改正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名或盖章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22年3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2〕5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时利用宣传课件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修改宣传课件,删除虚假内容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顺支行,账号:4300151207305000058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本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