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财政局关于印发 《永顺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财事务〔2023〕1号
永顺县财政局关于印发
《永顺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社会组织:
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永顺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永顺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永顺县财政局
2023年8月29日
永顺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及稽查监督等工作,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非税〔2013〕1号)、《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县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
第五条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收缴凭证。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收据等。
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范围:由缴款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直接缴款;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划解分成收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将非税收入划解至财政专户。
②《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适用范围:供部分单位POS刷卡、网上银行等电子缴款方式时使用。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需集中汇缴而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等。
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适用范围:单位现场依法收取小额非税收入(收费、基金、罚款等)时使用。
②《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适用范围:用于执收单位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暂扣款、预收款、保证金等款项后,在依法确认为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不得使用本收据直接收款。
第六条 往来结算类票据,是指单位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适用范围:单位暂时收取,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其他暂收款)时,使用往来结算收据。
下列经济活动,可以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①单位代收款项。由单位代为收取,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②单位内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③财政部门认定不作为单位收入的其他往来资金;
④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⑤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往来结算收据:
①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单位收取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如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创办刊物、出版书籍收取的费用;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等),须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③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有关委托权限和手续,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④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开具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原则上不得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⑤单位取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等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⑥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借银行结算凭证入账;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借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包括:公益性捐赠票据,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和湖南省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等。
(一)公益性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下列按照无偿和自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②公益性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③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④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①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②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④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
⑤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简称医疗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医疗票据适用范围: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下列收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①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②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③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补助收入;
④科教项目收入。即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⑤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⑥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⑦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三)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适用范围: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
下列行为,不得开具《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①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纳税后应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②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捐赠收入,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和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③社会团体原则上不得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代行政府职能,报经县委县政府同意,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法定的强制性培训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④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和其他合法经营收入,均不属于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四)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适用范围:单位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时扣留、封存涉案物资时向单位和个人开具。
(五)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适用范围: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物资和追缴赃物时向单位和个人开具。
(六)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适用范围:单位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
(七)湖南省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适用范围: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单位或个人捐赠,收取“一事一议”筹资款、共同生产分摊费用、集体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以及村民(社区居民)自愿以资代劳等款项时开具。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与发放
第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购领制度。财政票据实行季度计划申报制度。各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县财政事务中心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财政票据一次购领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九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办理购领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或经批准设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财务独立核算文件或相关依据证明,填写《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首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办理《购领证》,应当向县财政事务中心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非税收入票据购领申请表,并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①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复印件;
②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文件的复印件;
③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文件的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文件的复印件;
④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⑤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首次购领其他票据的,执收单位办理《购领证》,应当向县财政事务中心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购领申请表,并同时根据收取资金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①购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②购领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③购领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④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购领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再次购领非税收入票据的需经财政事务中心审核,确认资金已按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办理核销手续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再次购领其他财政票据的需经财政事务中心审核,确认按规定使用票据的,办理票据核销手续并发放其他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购领未列入购领证内的财政票据,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购领证上新增票据相关信息,并发放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经审核合格后对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事项,依申请予以代开财政票据。申请代开财政票据的单位应提交《财政票据代开申请表》、证明款项性质、来源的有效文件或协议,经审核批准后予以代开。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各要素完整、来源可靠、真实有效,无非法篡改,传输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性。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县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部门备案后销毁。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县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十八条 票据管理人员岗位调整时,必须清点好票据和款项,交接清楚,做到票账相符、票款相符。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收费项目被取消或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内,到县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县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核销。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或者购领证丢失或损毁的,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票据核销等相关手续。 财政票据或购领证遗失应上报财政部门的材料包括:1、票据丢失、损毁明细表,票据丢失、损毁书面报告和责任承诺书(经办人签名、单位负责人意见、盖单位公章);2、相关人员、单位证明或其它材料(如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对丢失人的调查笔录和佐证材料);3、在州级以上公办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罚责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检、监督和核查。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对票据使用、管理及收入收缴情况按年度(公历年度)例行检查。 年检、监督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购领、核销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保管财政票据和购领证。是否有票据毁损、灭失;作废的票据,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保存期满是否按规定进行销毁;是否使用已过期作废的票据;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填开财政票据;
(四)是否票款同步,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年检时间方式、评定和运用。
(一)年检的时间,公历年度的1-3月份;
(二)年检的方式,采取单位自查和财政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三)年检的评定,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年检时在购领证上分别加盖相应戳记;逾期未年检的,评定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应在初检后15个工作日内,送交整改申请,经批准同意整改后,限期完成整改并及时申请复检。
(四)年检的运用,连续2年未参加票据年检或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停止供应票据,情节严重的,注销购领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的监督整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欺骗隐瞒、弄虚作假甚至拒绝、阻挠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对自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有下列行为的,暂停供应财政票据直至取消财政票据领用资格:
(一)违反票据管理办法,不规范填开和使用过期票据的;
(二)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税务发票混开串用的;
(三)收入类票据票款不同步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转卖代开、丢失、擅自撕毁、销毁票据;
(三)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四)超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票据,串用混开和滥用票据的;
(五)涂改、刮擦、挖补票据;跳号、拆本使用票据;
(六)票据大小写金额不符,各联次未全部套写,作废票据联次不够或不经单位领导签字审核;
(七)票款不同步,违返“收支两条线”管理,坐支、私设小金库,或以隐瞒、截留、侵占、挪用等方式滞留财政款项;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
(九)财政部门认定其它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或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擅自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涂改、刮擦、挖补、污损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实际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票据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票据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票款不同步,故意滞留(变相滞留)财政款项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票据违法行为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抗疫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票据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应付整改,导致财政票据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票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免于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从重处罚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或主导作用的;
(三)财政部门认定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裁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